知識分享–延長工時同意程序

1.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委會函釋意旨,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參照)。

2.前述函釋之所以規定雇主欲延長勞工工作,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取得個別勞工同意,仍係基於下列理由: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而所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包刮工作日之正常工時起訖及延長工時,申言之,延長工時亦係勞動條件之1,勞資任1方有加班之必要,自應與他方協商取得同意。
(2)從修法歷史沿革解釋,原本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進言之,原本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立法本意即要求雇主因法定原因需勞工延長工時,應妥為向勞工說明並取得其本人同意,另修正理由表示「1.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2.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涉及勞工當日工作時間之終止,自仍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3.是以,雇主應透過法律安排於事前在勞動契約書中與所屬勞工約定,於雇主依法定程序使勞工有延長其正常工時之必要者,勞工本人願考量企業競爭力、商譽與生產秩序及勞資合作精神配合之。

4.但不論雇主究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項延長工時,於勞工有同法第42條所定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違反者,即有同法第77條刑事裁罰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