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公司似乎有不成文規定,行政部門(供應、人資等)加班只能換補休,不能換加班費,合理嗎?
就新修勞動基準法的精神,付給加班費是雇主的義務。工會亦已要求事業單位,一律付給加班費,如勞工同意換取補休,則加班"後"勞工可自行更改,因此,自然沒有所謂的「行政部門加班只能換補休」這樣的事情。
再分享一個更有趣的判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20 號 民事判決
部門內容:「再查,中國貨櫃公司就詹進榮請求之8 小時加班費,雖 並未給予,然詹進榮既已於翌日補休8 小時,應認中國貨櫃公司已等同給付1 倍之加班費予詹進榮,詹進榮自僅得請求中國貨櫃公司再給付0.5 倍或2/3 倍之加班費。至詹進榮雖稱其於翌日補休8 小時,乃中國貨櫃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或第34條第2 項所給予之適當休息時間,並非補休云云,然縱認此項主張屬實,其於翌日應工作之8 小時並未因此延後補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詹進榮實際上仍有翌日未上班卻照常領取該日薪資之情事甚明,則於計算詹進榮得請求之加班費時,自應將該部分已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1倍薪資扣除,始為合理。」
因此,已有公司強制補休,勞工可請求差額之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