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災害。茲經本會85、1、13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及85、2、10臺85勞保3字第105185號函復該局有案,請依前開函示辦理。本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應即停止適用。至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月21日臺85勞保3字第106717號函)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14日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示為:「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法院的判決,會因各別法官見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定。
1:加害人否認是因工作爭執而施暴。應是個人性格上的衝突所造成。
2:工作場所之爭執並非職務之遂行所引發。
工作場所因工作而爭執與執行職務遭受怨懟而施暴似乎還有不同之處。舉例來說,某位經理,應承辦人員效率不彰,經多次指導仍無法達到其要求,故對部屬口出惡言,如部屬此時以言語回敬,敬而導致雙方情緒失控互槓,進而場面失控,雙方互毆,此時經理即無法主張遭部屬.毆打為職業災害。
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句話是重點。互毆,很難認定職災,還須個案論斷。被傷害,因執行職務所引發,自屬職災。
